詹 鸿 许鸿英 刘春英
制度创新是推动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努力探索创新,积极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对诉讼环节的处理结果全面推行检察说理,在提高司法效率、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促进民生和谐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解决“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这一命题时引入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增强了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近年来在监督方式和效果上也不断得到拓展和深化。两种制度如能衔接运行,势必会增强检察工作公信力,增强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笔者试结合工作实践,就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说理工作衔接机制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推行检察说理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可见,在建设和谐社会背境下,检察职能必须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工作的成效必须体现在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之上。笔者从调查中了解到,过去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中,因为缺少一个与案件相关对象互动的平台,出现当事人(或公安机关)因对司法决定的屈解和对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误会而不愿或不能接受,以致引起上访、申诉或提出复议(复核)的情况,造成矛盾对立,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但不是冰冷的;司法决定是强制性的,但并不排斥对民意的接纳。只有当司法决定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增强群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而普通群众对法律的理解也存在片面和不完整性,因此司法机关也有职责对民意进行理性和正向的引导。在此意义上,把法律文书上略显生硬、寥寥而冰冷的结论性语言,变换成更加坦诚、全面而精准的法理阐述,以面对面或书面文书形式释法说理,可以增强被处理对象的信任度和接受度。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以对司法决定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为切入点,无疑是建设“和谐司法”的有益尝试。
据查,2007年到2008年,该院在不批捕、不起诉、建议侦查机关撤回起诉、纠正违法、申诉息诉五个环节,向侦查机关、受害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村民组五个方面全面答疑说理,悉心化解矛盾,监督服务并行,纳入说理程序的有不批捕32人,不起诉12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10人,撤回移送批捕5人,书面纠正公安机关违法7件,申诉息诉1件,均妥善做好了定纷止争工作,实现了“零复议(复核)、零申诉、零上访”,从实践运行看来,检察说理制度的建立和运用发挥了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检察工作透明度,保证了法律监督工作的质量,其实质是检察工作人民性的具体体现,是检验和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的一项有益的创新措施。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展成效及与检察说理工作衔接的现实意义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成为反映社会公平正义的窗口,也是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道重要防线和关口。检察机关一项特殊的监督职能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当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双重身份,难免会出现法律监督的缺位。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提高检察工作的公信力,2003年9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社情民意的规范化反映方式,从制度上提高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决策机制民主化程度,有效地防止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决策的随意性,有利于人民群众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促进检察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历经五年多的实践,全国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这一制度中坚持人民监督员参与到“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中,并在监督范围和手段上不断拓展和尝试,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丰富和完善。笔者所在的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五年中20余件“三类案件”和1件“五种情形”案件无一例外的纳入监督程序,处理意见均得到了人民监督员支持,确保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
在“三类案件”和 “五种情形”案件以外,该院积极拓展监督范围和方式,坚持在讯问(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证人)、搜查扣押活动中逐步开展人民监督员旁听和监督工作,同时还邀请人民监督员接待群众、参加案件息诉听证会等,在这一系列拓展性的监督活动中,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从旁观到参与,从被动到主动,监督的层面和环节逐步增多,检察工作得到了社会群众更多的理解和信任,执法活动也增强了更加有力的监督防线。如,在黎某申诉一案中该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了息诉工作。申诉人黎某于1994年因受贿罪被该院决定免于起诉。黎某不服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在申诉书中提出了“澄清事实,纠正冤案;退还其被没收的赃款3000元;还其清白,恢复党籍,挽回社会不良影响及其冤案所造成的政治、经济和精神损失”三点要求,该院立案复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为做好息诉工作,在向黎某宣布复查决定时该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息诉工作,人民监督员对息诉工作程序进行监督的同时站在法律的立场,结合其从事人事工作的经验,对当事人黎某进行了释法说理:一是就恢复党籍的问题,希望黎某相信党组织会按照党章规定给予解决;二是就工资损失问题,告知其只要符合国家明文规定,人事部门将给予解决;三是就精神损失问题,认为是于法于纪的无据要求,组织上不能解决的,请申诉人在谅解的同时,就此息访。人民监督员入情入理的解释,增强了息诉效果,黎某接受了复查处理决定,表示不再上访。一起涉检信访案件在人民监督员参与说理下案结事了,申诉人满意而息访,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黎某申诉个案,可以看到人民监督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参与检察说理,丰富和增强了检察说理的效果。检察说理是检察机关对自身法律监督行为进行法律解释、举证说明、以理服人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促进诉讼和谐,变对立为统一。说理中,检察机关是主体,当事人和被监督机关是对象,在这样一种略显不对等的关系中引入第三方,说理的架构就更趋于平衡。而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机关和监督者,从现有的选任机制来看,必须符合“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在实践操作中人民监督员多来自于与检察职能有一定联系的机关单位,如人大、政协、纪委等,且大多担任重要的领导职务,基本是倾向于专业精英化选任,可见是充分考虑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公信力和广泛代表性。由于人民监督员自身具有较强的法律素养、政治素养,是经过严格的程序选任的,在群众中具有较强的威望,在检察说理中人民监督员既从程序上监督,又适时介入释法说理,担当着“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职责,可以有效的发挥“双向”作用:一方面弱化执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起到缓冲和中间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因为人民监督员的特殊身份,增强检察机关说理工作的刚性成分,消除社会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偏见,化解执法工作的阻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拓展和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使监督范围向薄弱环节挺进,在检察说理工作中更好的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结合,是增强检察机关说理工作的公信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的有效途径。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说理工作衔接机制的制度设想
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说理工作都是检察工作在制度和手段上的创新举措,如何将二者有机结合,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合理规范,结合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明确工作原则。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说理工作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开展,立足检察职能,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积极作用,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明确参与说理范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针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而设立的,原则上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说理工作应适用于经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五种情形”。为了保证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需要,满足人民监督员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在一些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环节,对普通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人民监督员程序,因此,可视具体案件需要,由检察长决定其他需要人民监督员参与说理的案件。
3、明确说理的职责。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说理工作的职责应该包括: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说理工作是否合理合法;了解检察机关或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情况;如实向检察长反映当事人举报的有关问题等。从静态的旁观到动态的参与,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说理工作相结合最有价值和创新性的关键点,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重点还要落脚到行使“话语权”上,可以在维护“监督评议”的观点基础上,进一步向被说理对象阐明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观点和意见;根据对案件情况的掌握、了解,并结合其角色的社会性,向被说理对象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向被说理对象询问、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4、明确工作程序。拟请人民监督员参与说理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前两日告知人民监督员联络机构。人民监督员联络机构应采取随即抽取或排序的方式确定二名以上的人民监督员参与,并至少提前一日向人民监督员发出《邀请参与检察说理通知书》,向其附送案件资料和相关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应佩带“人民监督员证”表明身份,办案人员有义务介绍人民监督员身份和职责。人民监督员说理情况应由人民监督员联络机构派员记录备案,可作息诉罢访的参考性资料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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